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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106 年度投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月英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至北天宮拜拜時,皮包離開身邊,存摺及金融卡才被偷走,伊確實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之習慣等語。
三、惟查:
(一)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3 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前揭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4 日,向告訴人林佩旻、陳婉宜佯以彼等網購商品時操作有誤等為由,致各該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所憑之證據,暨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係遺失提款卡而非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然被告有於106 年2 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至名間鄉農會赤水分部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轉帳新臺幣700 元至其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完成後其國泰世華帳戶僅餘49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3 月15日(107 )國世南投字第1070000022號函、名間鄉農會107 年3 月13日名鄉農信字第10700011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
本院卷第38、40至41頁),核與一般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者常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乙情相符,益徵被告辯稱提款卡等物遺失乙節,確難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之堂姐陳紫彤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06 年3 月1 日在伊所經營之茶飲店向伊提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遺失乙事,並詢問伊有無撿到被告的存摺或印章,伊當時有勸被告再找找看,真的確定不見再去派出所報案;
伊有看過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然查,被告於106年2 月27日至北天宮參拜時,證人陳紫彤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業據證人陳紫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既認其帳戶資料係在北天宮參拜時遺失,應無詢問未一同前往之證人陳紫彤有無撿到其存摺或印章之理,是證人陳紫彤上開所述,已難遽信。
況證人陳紫彤未親眼目睹被告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故無法確定被告之帳戶資料究係遺失或交付他人,亦經證人陳紫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證人陳紫彤所述被告帳戶資料遺失乙節僅係轉述被告之話語,並非親身所見聞之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否認幫助詐欺,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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