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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源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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