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10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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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煌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煌松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煌松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2 號判決,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3號聲請書及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1 份、網路列印本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5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未執行完畢,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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