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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柏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審理時對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庭健全,家族成員感情佳,父、母均能給予被告適當約束,被告不會逃亡,故羈押原因實不存在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共涉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又參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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