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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助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5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編號5 所示之罪嗣經受刑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 至4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編號1 、5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 月、1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開說明,尚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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