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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恩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恩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原投刑簡字第19號、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意旨,惟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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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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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非法宰殺保育類野│於保安林內,結夥│於保安林內,結夥│
│ │生動物罪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 │ │主產物,為搬運贓│主產物,為搬運贓│
│ │ │物,使用車輛罪 │物,使用車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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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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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23日 │103年4月2日至103│103年4月20日至 │
│ │ │年4月19日 │103 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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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撤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緩偵字第63號 │字第1565、1610、│字第1565、1610、│
│ │ │1770、1790、1808│1770、1790、1808│
│ │ │、2947號 │、29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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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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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原投刑簡 │103年度原訴字第 │103年度原訴字第 │
│事實審│ │字第19號 │23 號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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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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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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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原投刑簡 │103年度原訴字第 │103年度原訴字第 │
│判 決│ │字第19號 │23 號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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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5月15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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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3前曾經定│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 │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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