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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珮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珮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1 萬4,800 元經扣押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押物品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5 年7 月7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之106年2 月1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長官提出聲請扣押物發還狀後轉送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被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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