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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陳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陳懿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三、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 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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