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27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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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朝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朝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朝顏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如附件編號3 所示)。

其中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3 件、裁定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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