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30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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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柏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佑民醫院開刀時因為腦出血緊急開刀,經常會頭痛,且家中父親也高齡93歲、行動不便、單眼失明及重聽,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母親也70幾歲了,無法獨自照顧父親,被告為家中獨子,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犯行被告也坦承,況且以被告之家庭環境並無逃亡動機與條件,之前被限制住居也住在家中,被告也願意遵守法規定期向法院及司法機關報到,希望可以交保候傳,盡為人子女孝道,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30 、1230號;

繫屬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58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證人洪懿騏、林晏成、黃家駿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為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又關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經證人洪懿騏、林晏成、黃家駿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仍有妨礙日後刑事程序進行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參以被告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家有高齡父母親需照料及先前被限制住居亦確實有居住於限制住居地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經斟酌比例原則後,尚無從以被告前有遵守限制住居之處分即認無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亦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另被告稱其因先前頭部開刀,而致常頭痛之舊疾,惟先前偵查中檢察官欲聲請羈押被告時,業已就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是否適宜羈押事由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經該所覆以將依被告病症給予適宜之醫療照護等情,有該所106 年2 月15日投所字第106000028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0 號卷第57頁),可見依該所之醫療資源已足以給予被告適當之照護,應認被告之病情尚未到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

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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