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31,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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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承倫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又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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