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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藍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藍嘉哲遭警方逮捕時,現場犯案工具、半成品以及改造用之火藥均遭警方搜索、扣押,已無反覆施行或湮滅證據之虞;
又被告固有依據一般人性面臨重罪逃亡之可能,惟應全面性考量被告伊本身特殊環境及個人條件,伊未成年子女尚幼,倘孤身逃亡,日後斷無親子再聚之機會,若攜妻小逃亡,在外又無以為繼,且被告配偶已向親友籌集保釋金,若被告具保後逃亡,保釋金將被沒收,被告及其配偶將不見容於親友間,是被告斷無逃亡之可能;
另共同被告林冠余非被告特定範圍內之親友,不可能有辦理會客之機會,且其亦未曾辦理接見,實無任何勾串之預謀或舉動,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然依其供述、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自白及證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LINE攫取畫面在卷可佐,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等罪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否認販賣槍枝的獲利部分與共案被告林冠余所述有異,共同被告林冠余目前未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要件,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固執上開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犯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聲請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林冠余為證人,以證明被告販賣槍枝與共同被告林冠余非以此牟利,與共同被告林冠余所述尚屬有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
又被告非法製造、犯賣槍枝犯行,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除外,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不足推論本件被告即無逃亡、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虞,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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