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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妙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妙玲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妙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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