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3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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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而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編號6 至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4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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