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339,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應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同年間又因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③至⑥罪);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

上揭第①至⑦罪,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受刑人於104 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5 月5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3609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2月9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609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