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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騰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6 年5月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至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受刑人於105年4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606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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