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3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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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榆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 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另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10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尚相近(101 年3 月3 日至101 年5 月4 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係屬相似,販賣模式相近、販賣對象8 人及販賣金額非高,轉讓對象僅1 人;

又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102年11月14日至102 年12月4 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販賣模式相近、販賣對象4 人及販賣金額非高,顯見受刑人並非屬鉅量鉅額交易之毒梟,對社會危害性尚未趨於需以嚴刑相繩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如附件所示等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倘以數罪併合處罰,對於受刑人重複非難之程度相對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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