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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89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葛華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華晨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5 樓,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或該局指定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本院前經訊問程序後,依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葛華晨之自白、及卷附之文書證據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 萬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5 樓,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或該局指定派出所報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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