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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龍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龍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潘龍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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