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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6 月3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4623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6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601046231 號函檢附之該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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