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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連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連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6年6月8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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