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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大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謝大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0所示);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7 所示);
復於103 年至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12件販賣第一級毒品、17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8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3 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0 號、第2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1月(共4罪)、7 年10月(共6 罪)、5 年6 月(共3 罪)、5 年5月(共10罪)、5 年4 月(共5 罪)、3 年1 月、3 年、2年11月(共3 罪)、2 年10月(共7 罪)、8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49所示);
另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如附件編號3 所示);
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4 所示);
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 、6 所示);
嗣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165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50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編號50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49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77 號聲請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影本1 件、網路列印本7 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 件、執行指揮書回證影本5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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