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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迭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同年間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6 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8184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2月9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6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184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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