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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紳
具 保 人 詹詠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詠富因被告洪家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影本、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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