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553,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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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成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正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成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將該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非屬重複聲請;

而前揭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其中一罪嗣後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6年8 月9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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