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579,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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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輝(下稱被告)在警方未查獲時,已先向警方自白,嗣於偵訊、審判階段亦均坦承犯行,全盤配合,日後無翻異供詞之虞;

且被告從事務農,僅被告一人耕種,無人幫忙採收農產品,是被告須回去採收,被告交保後,定會依傳票日期報到,且決不再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163號),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張華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迄今另涉有4 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起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7 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其業經坦承犯行、需交保以便採收農作物,且會依傳票日期報到等理由,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

然查,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迄今另涉有4 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06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3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是仍具有羈押之原因;

再依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從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且其所涉竊盜犯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相當之損害,危害非微,經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等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之。

此外,本件被告之聲請意旨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要件,從而,被告之聲請,顯無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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