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61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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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其中編號1 之罪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2 之罪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非屬重複聲請;

而前揭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其中2 罪經更定其刑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 至4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3 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加計編號1 、2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8 月)。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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