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61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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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堅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受刑人於刑滿後之105 年12月11日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1 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同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上開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5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現正執行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

而受刑人於105 年12月1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後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後案之罪係於距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後案即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判決就後案之罪既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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