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65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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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昇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昇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昇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既符合上開刑法第50、51及53條定刑之要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仍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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