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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相關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餘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
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卷附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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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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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證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 │ │兇器搶盜罪 │遂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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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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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22日 │103年2月16日 │104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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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偵字 │
│ │字第2160號 │字第2012、2124、│第2368號 │
│ │ │2470、2499、2624│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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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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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審│ │31號 │1105號 │15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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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 │105年1月14日 │105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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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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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31號 │1306號 │2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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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5月7日 │105年5月26日 │105年10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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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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