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663,2017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烱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烱文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5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聲請書及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2 份、正本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公共危險案件之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