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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建昌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惟附件編號1 之犯罪日期「105/08/18 」更正為「105/06/18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密集於民國105 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顯示其係於短期間內各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本院審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此部分從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較諸各罪間單從刑度數字為加總評價,更接近刑罰規範的目的,爰參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附件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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