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67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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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慈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慈賢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 巷00弄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本案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後,依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慈賢之自白、及卷附之文書證據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 巷00弄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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