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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銘祥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銘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經查: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後,依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碧容證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認共犯並具結作證,本院權衡國家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並限制出境及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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