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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振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亦即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之規定,以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
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日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廖振權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判決正本於105 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是受刑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時,其上訴期間應自105 年10月12日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21日屆滿。
惟被告遲於105 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逾越上訴期間,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有該網路列印裁定附卷可憑。
參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該判決於105 年10月11日送達,嗣以程式不合駁回上訴,該判決確定日期即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5 年10月21日,聲請書之附件編號1 記載該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5 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
㈡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判決最先確定者為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5 年10月21日,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05 年10月27日,係在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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