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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廖文重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件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104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另各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0 元及400,000 元,並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00,000 元,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前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固不在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惟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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