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70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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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秀珍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如附件編號1、2 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3 紙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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