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71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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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士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潘士銘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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