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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進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進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主刑中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受刑人彭進偉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
後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6 萬1,141 元、4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聲字第31號聲請書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
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自網路列印裁判書影本1 份、裁判書正本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罰金146 萬1,141 元部份,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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