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8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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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申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文華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申文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10. 28、31」,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 、3 所示之2 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編號4 、5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罰金448 萬74元確定。

則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編號2 、3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4 、5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4 月);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之宣告刑(罰金59萬182 元)加計編號3 之宣告刑(罰金2 萬4,048 元)、編號4 、5 之應執行刑(罰金448 萬74元)之總額(即罰金509 萬4,304 元)。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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