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84,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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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2號
106年度聲字第76號
106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聲請人兼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1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聲請人兼被告洪錦榮(下稱被告)已受不起訴處分,已不須羈押;

因為伊女友姊姊自殺身亡、伊女友父親心臟開刀,目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需要伊拿錢去幫忙,針對案情已經交代清楚,也有賠償了,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懇請法官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948號),前經法官訊問後,就所竊得為銀幣3 枚及金手鐲,抑或銀幣3 枚及金元寶1 個等,與被害人簡榮春指述不符,被告為否認部分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等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曲長文尚未到案,被告與共犯曲長文行竊所得之財物為何及去向,均尚不明確,是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具有羈押原因,且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12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保,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參以本案被告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危害國民安全與社會安定,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甚鉅,且共犯曲長文仍未到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本案有無羈押之必要並無直接關連,又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等語,容有誤會,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女友家中遭逢巨變,亟待被告幫忙、照顧等情,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

再者,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被告之聲請,顯無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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