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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號
106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巖清森
上列聲請人兼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被告巖清森(下稱被告)因家中媽媽年紀大了,爸爸也過世,請法官給被告交保,以便照顧媽媽;
其次,同案被告林慶忠以新臺幣1 千元叫被告幫忙工作,直到現場只看見幫忙搬的是1 大包1 大包的東西,搬到中間才知道是電線,被告有對林慶忠稱不要了,但警察就來了,請法官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713號),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6 年2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保,然本案已於106 年2 月8 日宣判,本院認被告確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處有期徒刑7 月,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2 次,有通緝書2 份在卷可參,且此次為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參諸本案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甚多,危害國民安全與社會安定,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甚鉅,又因本案判決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茲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需照顧老母等語,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加以限制,已兼顧其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是被告上開所述,均無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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