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聲減,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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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安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6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富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0日撤銷假釋。

經查受刑人上開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

次按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77年4 月22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丙罪既經執行完畢,自不得減刑,但丙罪之宣告刑應與甲、乙兩罪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本案);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94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乙案);

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及丙案,因分別符合減刑及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2號裁定就甲案、丙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6 月,再與不得減刑之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5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1 年(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3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 月27日),再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及丙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3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 月28日),於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後已遭撤銷)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明字第1985號執行指揮書(甲)及96年度執減更明字第1673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是受刑人本案之有期徒刑1 年業於96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其並自96年3 月28日起接續執行甲、乙、丙3 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於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如前述,又因本案與甲、乙、丙3 案未符數罪併罰條件,而是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亦即,兩者雖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及累進處遇,然本質上仍是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前案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後案,其已執行完畢完畢之部分(即本案之有期徒刑1 年)與其後接續執行部分(即甲、乙、丙3 案之應執行刑11年)刑期,並無不可區分的情形,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受刑人本案之有期徒刑1 年應認已於96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再者,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前開聲請減刑之本案部分既已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至為明確。

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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