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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施權洲(原名施松村)
上列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二)完整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構成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施權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查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就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陳述亦未臻明確,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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