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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瑞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范瑞峯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5 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06 年8 月5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仍有共犯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另依卷內資料,本院認被告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06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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