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温瑞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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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29、1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瑞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瑞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8 月5 日18時44分36秒至同日20時40分52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進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105 年8 月5 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月4 日21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來來釣具行前,無償轉讓並交付價格約為新臺幣500 元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李進昭施用(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為淨重5 公克以上)。
嗣經警對温瑞憲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下稱2422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下稱182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進昭於警詢(見他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偵訊(見他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他卷所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9頁)、證人李進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4頁)、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第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第135 頁及其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進昭)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102 年9 月26日入監,於103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拿給李進昭的那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之前綽號鴨屎的人掉在我的車子內,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放在一個煙盒內,後來讓我找到了等語(見1829號偵卷第47頁),則依被告所陳,其轉讓與證人李進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綽號「鴨屎」之人販賣或無償轉讓與其,而係綽號「鴨屎」之人留置於車上,則被告縱有提供綽號「鴨屎」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然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杜絕毒品之上游繼續供應毒品與下游之人顯不相符,自應認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2422號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次按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規定。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足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排斥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與證人李進昭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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