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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紘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先由「老爸」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寄交予張紘瑋,並由張紘瑋將上開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以供「老爸」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張紘瑋擔任車手取款之用,且承諾每收取詐騙得款1 次將給予張紘瑋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報酬。
張紘瑋與「老爸」及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6 年1 月16日9時許,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政府機關公務員,致電高新茂佯稱:高新茂之資料遭他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要報警處理云云,逾10分鐘後由另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男性成年成員致電高新茂佯稱:高新茂涉犯詐欺案件,靜待其等後續聯繫告知如何處理云云,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復於106 年1 月17日,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致電高新茂佯稱:高新茂涉犯之詐欺案件業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要求高新茂至附近之統一超商接收傳票云云,復將電話轉予另名假冒詹姓檢察官、拘捕業務科長等公務員之成年成員,由該等成員續向高新茂佯稱會請檢察官分案處理云云。
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又於106 年1 月18、19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詹姓檢察官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致電高新茂佯稱:需提領存簿內金額8 成之現金交予檢察官調查云云,以此方式欲詐騙高新茂款項,致使高新茂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自其所有之帳戶提領80萬元,為在場之員警察覺有異上前詢問後,乃代為保管上開80萬元,於此同時,「老爸」撥打其前寄交予張紘瑋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張紘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等待,嗣老爸因見有異,乃撥打張紘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張紘瑋離開現場,張紘瑋與「老爸」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嗣於106 年1 月19日17時許,張紘瑋甫至高鐵嘉義站,欲搭乘高鐵離開,即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張紘瑋所有供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繫上開詐騙事宜所用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筆記本1 本,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與張紘瑋連繫上開詐騙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新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紘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新茂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6至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頁)、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筆記本1 本及高鐵車票1 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係先由「老爸」於106 年1 月16日寄交為供後續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後,再經「老爸」於同年月19日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至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取款等情,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無訛,復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證之詐騙過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電話中,係先由1 名女性成年成員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佯稱告訴人遭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再由另名男性成年成員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稱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嗣又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詹姓檢察官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訛稱需提領所有存簿內8 成之現金交予檢察官調查云云(見警卷第19至21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足認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應包含被告、綽號「老爸」及其他至少3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詹姓檢察官、拘捕業務科長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詐術,均已詳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之。
又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警員察覺有異代為保管告訴人領出之80萬元,致未能取得財物,是被告與綽號「老爸」等詐騙集團成員共3 人以上之詐欺犯行未遂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僅論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與「老爸」、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詹姓檢察官、拘捕業務科長此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二)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上開各階段之犯行,且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老爸」之指示,以6,000 元報酬為代價,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應係所屬詐騙集團不法取得之贓款,竟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同意參與擔任車手之行為,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與「老爸」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老爸」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顯係由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認「老鼠」亦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老鼠」並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老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察覺有異,代為保管告訴人領出之80萬元,「老爸」則指示被告離開現場,致未能對告訴人詐騙得逞,其詐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雖已受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處於隨時可能交付款項之狀態,然既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情節自較詐欺既遂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老爸」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行為雖未既遂,然已對告訴人心理產生危害,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假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斲傷民眾對公務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惡性非輕,另本案詐騙之金額達80萬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甫滿24歲,顯然思慮不周,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審理時自述待業中,家有父親、奶奶及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老爸」寄予被告;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及筆記本1 本,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與被告聯絡使用,或被告記錄重要聯絡事項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34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及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觀點,為免再生社會危害性或再供犯罪使用,爰與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及筆記本1 本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又本案既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被告應尚無從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之106 年1 月19日臺北至嘉義之高鐵車票1 張乃是被告搭乘高鐵自臺北站至嘉義站,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等待取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屬向上游報到、往返取款之證據,可供作認定事實之證據,但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
至扣案之106 年1 月18日臺北至嘉義、嘉義至臺南之高鐵車票各1張,均與本案無關,而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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