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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5號、第3584號、第3612號、第3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吳天一」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
二、林永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麗嬌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7月11日8 時47分許,持其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所竊得吳麗嬌所有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簿、印章,前往南投縣○○鎮○○路000 號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虎山分部,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上,偽簽「吳天一」之名並盜蓋「吳麗嬌」之印文1 枚及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9400元,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併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永盛經吳麗嬌授權代為領款,而全數交付6 萬9400元予林永盛,足以生損害於吳麗嬌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對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年7 月17日10時2 分許,林永盛騎乘其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環山路虎山登山步道附近,為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而攔檢稽查,並扣得該機車(業經簡加濱具狀領回)及吳麗嬌所有之草屯鎮農會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業經吳麗嬌具狀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舞不寺‧石卡達華度、邱韻如及吳麗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舞不寺‧石卡達華度、邱韻如、吳麗嬌、證人即被害人劉建麟、吳金美、石金珠、證人即被害人趙豫許之配偶陳樹華、證人即被害人簡弘謦之父簡加濱、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虎山分部人員林怡如等人制證述相互符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4 份、認領保管單5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草屯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相關照片59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向草屯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告訴人吳麗嬌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存款得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依法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之部分贓物業經找回;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
所竊物品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而變賣所得2000元及盜領告訴人吳麗嬌存款6 萬9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偽簽之「吳天一」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盜用告訴人吳麗嬌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既已交付與草屯鎮農會承辦人員,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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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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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 年6 │南投縣魚│舞不寺│林永盛於左列時間│林永盛竊盜,處│
│ │月19 日4│池鄉豐年│‧石卡│,見舞不寺‧石卡│有期徒刑伍月,│
│ │時2 分前│街39號 │達華度│達華度所有、停放│如易科罰金,以│
│ │某時 │ │ │於左列地點之車牌│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碼870-PWU 號普│算壹日。 │
│ │ │ │ │通重機車上鑰匙未│ │
│ │ │ │ │拔取,即以徒手轉│ │
│ │ │ │ │動鑰匙啟動電門之│ │
│ │ │ │ │方式竊取該機車,│ │
│ │ │ │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 │
│ │ │ │ │離去。嗣於106 年│ │
│ │ │ │ │7 月7 日3 時前某│ │
│ │ │ │ │時,棄置於南投縣│ │
│ │ │ │ │南投市華陽路579 │ │
│ │ │ │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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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 年6 │南投縣南│劉建麟│林永盛接續於左列│林永盛竊盜,處│
│ │月27日2 │投市省府│ │時間,騎乘車牌號│有期徒刑伍月,│
│ │時57 分 │路100 號│ │碼870-PWU 號普通│如易科罰金,以│
│ │許及同日│ │ │重機車至左列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折│
│ │3時6分許│ │ │,徒手竊取真柏老│算壹日。 │
│ │ │ │ │樹盆栽1 個、黃槿│ │
│ │ │ │ │老樹盆栽1 個、小│ │
│ │ │ │ │品真柏盆栽2 個、│ │
│ │ │ │ │雅石龍鳳柏盆栽1 │ │
│ │ │ │ │個,得手後,丟置│ │
│ │ │ │ │於南投縣南投市平│ │
│ │ │ │ │林橋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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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 年6 │嘉義市西│吳金美│林永盛於左列時間│林永盛竊盜,處│
│ │月28日20│區重慶一│ │,見吳金美所有、│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街180 號│ │停放於左列地點之│如易科罰金,以│
│ │ │ │ │車牌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普通重機車上之│算壹日。 │
│ │ │ │ │鑰匙未拔取,即以│ │
│ │ │ │ │徒手轉動鑰匙啟動│ │
│ │ │ │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 │
│ │ │ │ │機車,得手後騎乘│ │
│ │ │ │ │該機車離去。嗣於│ │
│ │ │ │ │106 年7 月14日16│ │
│ │ │ │ │時30時許,棄置於│ │
│ │ │ │ │左列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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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 年6 │南投縣南│劉建麟│林永盛於左列時間│林永盛竊盜,處│
│ │月30日14│投市省府│ │,騎乘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叁月,│
│ │時51分許│路100 號│ │-2528 號普通重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車至左列地點,徒│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手竊取七里香老樹│算壹日。 │
│ │ │ │ │盆栽1 個,得手後│ │
│ │ │ │ │,丟置於南投縣南│ │
│ │ │ │ │投市平林橋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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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6 年7 │南投縣魚│石金珠│林永盛於左列時間│林永盛竊盜,處│
│ │月6 日凌│池鄉日月│ │,見石金珠所有、│有期徒刑伍月,│
│ │晨某時 │村豐年街│ │停放於左列地點之│如易科罰金,以│
│ │ │42號 │ │車牌號碼000- 00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普通重機車上之│算壹日。 │
│ │ │ │ │鑰匙未拔取,即以│ │
│ │ │ │ │徒手轉動鑰匙啟動│ │
│ │ │ │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 │
│ │ │ │ │機車,得手後騎乘│ │
│ │ │ │ │該機車離去。嗣棄│ │
│ │ │ │ │置於南投縣草屯鎮│ │
│ │ │ │ │第三公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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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6 年7 │南投縣名│趙豫許│林永盛於左列時間│林永盛竊盜,處│
│ │月10日15│間鄉濁水│ │,見趙豫許所有、│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村車站路│ │停放於左列地點之│如易科罰金,以│
│ │ │1 號濁水│ │車牌號碼000- 00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火車站 │ │號普通重機車上之│算壹日。 │
│ │ │ │ │鑰匙未拔取,即以│ │
│ │ │ │ │徒手轉動鑰匙啟動│ │
│ │ │ │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 │
│ │ │ │ │機車,得手後騎乘│ │
│ │ │ │ │該機車離去。嗣棄│ │
│ │ │ │ │置於南投縣南投市│ │
│ │ │ │ │彰南路1 段727 號│ │
│ │ │ │ │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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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6 年7 │南投縣草│邱韻如│林永盛於左列時間│林永盛竊盜,處│
│ │月11日6 │屯鎮碧山│ │,騎乘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伍月,│
│ │時22 分 │路400 號│ │5-LQM 普通重機車│如易科罰金,以│
│ │許 │前騎樓 │ │至左列地點,徒手│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竊取邱韻如置放於│算壹日。未扣案│
│ │ │ │ │該處之帆布1 片及│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推車1 台,得手後│幣貳仟元沒收,│
│ │ │ │ │變賣2000元,並花│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用完畢。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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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6 年7 │南投縣南│吳麗嬌│林永盛於左列時間│林永盛竊盜,處│
│ │月11日8 │投市省府│ │,騎乘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肆月,│
│ │時30 分 │路1 號旁│ │5-LQM 號普通重機│如易科罰金,以│
│ │許 │停車棚 │ │車至左列地點,徒│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手竊取吳麗嬌置放│算壹日。 │
│ │ │ │ │於該處機車車廂內│ │
│ │ │ │ │之系爭帳戶之存簿│ │
│ │ │ │ │1本 、印章1 個、│ │
│ │ │ │ │雨衣1 件、安全帽│ │
│ │ │ │ │1頂 、太陽眼鏡1 │ │
│ │ │ │ │副及鑰匙2 支等物│ │
│ │ │ │ │,得手後離去。嗣│ │
│ │ │ │ │除存簿及印章外,│ │
│ │ │ │ │其餘之物已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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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6 年7 │南投縣南│簡弘謦│林永盛於左列時間│林永盛竊盜,處│
│ │月12日4 │投市彰南│ │,騎乘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伍月,│
│ │時許 │路2 段 │ │5- LQM號普通重機│如易科罰金,以│
│ │ │684 號後│ │車至左列地點,見│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門 │ │簡加濱所有而置放│算壹日。 │
│ │ │ │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MGW-9276號普通重│ │
│ │ │ │ │機車上鑰匙未拔取│ │
│ │ │ │ │,即以徒手轉動鑰│ │
│ │ │ │ │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
│ │ │ │ │竊取該機車,得手│ │
│ │ │ │ │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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