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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麗華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並經合法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具保責任。
此外,復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00000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8 月19日函及報告書、本院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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