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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嘉哲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4917號、第4980號、第5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藍嘉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藍嘉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然依其之供述、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自白及證述,另有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LINE攫取畫面等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等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否認販賣槍枝的獲利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冠余所述有異,共同被告林冠余目前未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要件,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工具均遭扣押,無反覆施行之虞,對於案情全部承認,無湮滅證據之必要,得以其他方案如按時到警局報到等方式,以確保被告嗣後按時到庭審判,且被告於看守所內接見的相對人有親屬之限制,請鈞院予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查,本院未以被告犯罪有反覆施行之虞為羈押事由,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即與此無涉;
其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林冠余為證人,以證明被告販賣槍枝與共同被告林冠余非以此牟利,此與共同被告林冠余所述尚屬有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虞,是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尚未消滅。
又被告非法製造、犯賣槍枝犯行,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其按時到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是上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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